出口服务包括: a. 直接提供给境外组织、个人并在越南境外消费的服务。其中,境外个人需满足在服务提供期间身处越南境外的条件。
b. 直接提供给非关税区内组织,并在非关税区内消费且直接服务于出口生产活动的服务,包括:
- 直接提供给非关税区内组织,并在非关税区内消费且直接服务于出口生产活动的服务;
- 运输服务、提供给出口加工企业的服务(如在港口、工厂、仓库的集装箱起吊服务;在工厂、港口、机场的装卸服务及相关派生费用,如:单证费、电放费、铅封费、操作费、包装费)。
非关税区内的组织是指已进行工商注册的组织。
与此前规定相比:
该议定补充了“直接服务于出口生产活动” 的条件。此条件在第17条第5款中有如下具体解释:
“本条第1款、第2款规定的,销售、提供给非关税区内组织,并在非关税区内消费且直接服务于出口生产活动的货物、服务,是指在非关税区内消费,用于该非关税区内组织的出口生产活动,且不用于出口生产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的货物、服务。”
需要厘清的问题:需要明确“在非关税区内消费,用于该非关税区内组织的出口生产活动,且不用于出口生产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”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。
- 在非关税区内消费,但实际在出口加工区“物理”范围之外执行的服务,如咨询服务、电子银行服务,是否能适用0%税率?关于在非关税区内消费的条件,此前的规定均已提及。虽然未有具体解释,但若基于延续性的观点,此前已适用0%税率的服务(即已满足在非关税区内消费的条件)应仍可适用0%税率,除非后续的实施细则通函有其他具体指引。
- 若出口加工企业还从事向境内销售等其他商业活动,那么用于该活动的(包括直接和间接的)货物和服务的增值税将如何确定?这是与此前规定相比的一个新点,因此需要等待进一步的具体指引。
此外,该议定也明确列出了提供给出口加工企业的与运输、物流相关的可适用0%税率的服务,如:运输服务、在港口、工厂、仓库的集装箱起吊服务;在工厂、港口、机场的装卸服务及相关派生费用,如:单证费、电放费、铅封费、操作费、包装费(尽管这些活动在非关税区的物理范围之外进行)。